疫情期间,最全、最专业的法律指南来了!(行政管理篇、劳动用工篇)

文章正文
发布时间:2023-12-20 16:06

当前疫情防控工作已进入胜败攸关的关键时刻!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指示精神,提高各级各部门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水平,引导人民群众支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促进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有序开展,兰山区司法局、兰山区普法办联合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编写了《临沂市兰山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合规指南》,今日起,兰山普法微信公众号将连载刊发此指南以飨读者。

《临沂市兰山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合规指南》

序 言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年1月20日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已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同时也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2020年2月8日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卫健委新闻发言人表示,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暂命名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英文简称为NCP。北京时间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全球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疫情的迅速传播对国内政府、企业、个人的大量业务产生了影响,社会各类案件接踵而至。政府机关自上而下下发了各种监管规定、司法规定、典型案例,体现出政府的担当、作为、执法力度日益加大,并得到了社会各界良好反馈,但对于个人、企业来讲更体现出法律合规风险的重要性。

目前来看,国家大量政策措施均产生了积极作用,疫情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案例、涉及的各种政策措施成为了我们面对危机时的丰富经验,为便于直观认知,兰山区司法局、兰山区普法办联合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编写了《临沂市兰山区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合规指南》。

本书重点节选了行政管理、劳动用工、民商事、金融财税、刑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各种法律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结合汇编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政策性文件作为参考资讯,旨在提示各类合规风险,以期疫情相关各方面社会主体都能够增强疫情防控期间的法律意识,防范涉疫犯罪,全面打赢这场攻坚战。本书的编写以兰山区司法局、兰山区普法办联合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合规部在短暂时间内完成,仅涵盖部分突出行业重点性问题,但因时间仓促,难免会有部分疏漏,请各位予以包容,如有遗漏、错误,请予以指正。

2020年2月19日

目 录

序言 1

第一篇

新冠疫情引发的行政管理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12

问题一:《传染病防治法》关于传染病的分类?12

问题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几级?何为 I 级响应?12

问题三:隔离措施的定义是什么?13

问题四:谁有权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13

问题五: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应急响应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13

问题六: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应对中,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14

问题七:乡镇人民政府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负有哪些职责? 15

问题八: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负有哪些职责? 16

问题九: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政府能否采取“封城” 措施? 16

问题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各区、县政府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封区”“封县”? 17

问题十一: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确保物价稳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会面临何种处罚? 17

问题十二:疫情暴发时,政府是否可以临时征用房屋及其他设施、设备等物资? 18

问题十三: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市场主体可以获得哪些帮助? 19

问题十四: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征调人员和物资? 19

问题十五:疫情防控期间,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20

问题十六:疫情防控期间,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的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供应? 20

问题十七:疫情防控期间,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物价管控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21

问题十八:疫情防控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22

问题十九: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如何履行职责? 22

问题二十:疫情防控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如果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承担的后果? 22

问题二十一:疫情防控期间,未完成疫情急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部门应承担的后果? 23

问题二十二:疫情防控期间,政府相关部门不担当,相互推诿应承担的后果? 23

第二篇

新冠疫情引发的劳动用工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24

问题一:2020 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如何计算? 24

问题二:因防控疫情影响单位延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24

问题三:执行工作任务出差的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未能及时返岗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24

问题四:企业是否必须遵守国务院及各部、各地方政府关于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 25

问题五:如果企业违反了国务院及各部、各地政府关于迟延开工的要求,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25

问题六: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否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对劳动者进行轮岗轮休或缩短其工作时间? 27

问题七: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降低工资、轮岗轮休或缩短工作时间达不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27

问题八: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冠肺炎的求职者吗? 27

问题九:员工疑似感染、医学观察隔离、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的是否应当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能否与以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8

问题十: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员工,可以优先安排其带薪年休假吗? 28

问题十一:延迟复工期间的假期可否用员工的带薪年休假进行抵扣? 28

问题十二:劳动者拒绝提前复工的,企业能否按违纪处理? 29

问题十三: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29

问题十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30

问题十五:劳动者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返工能否按旷工处理? 30

问题十六: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31

问题十七:未复工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处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续订事宜? 31

问题十八:假期结束,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2

问题十九: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32

问题二十: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33

问题二十一:劳动者在 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是否有效力? 33

问题二十二:用人单位已经录用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到岗上班前被查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携带者,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支付其工资或病假工资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 34

问题二十三:用人单位可否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的基础上继续延长复工时间? 34

问题二十四:病假、产假、停工留薪期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34

问题二十五:婚假、丧假、护理假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35

问题二十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35

问题二十七:劳动者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35

问题二十八: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36

问题二十九: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家办公,在家办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36

问题三十:劳动者被确诊患新冠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费用? 36

第三篇

新冠疫情引发的民商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38

问题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38

问题二:本次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38

问题三:对于从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地区返乡后配合登记、调查的,小区邻居有无权利要求社区、物业公司公开其姓名、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 39

问题四:对于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恶意大幅抬高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的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如何救济? 39

问题五: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企业应如何处理商务合同的履行以规避法律风险? 40

问题六:因为新冠肺炎疫情而实施管制的原因,一些地方及小区禁止外地租户返回租住地,因此影响租户使用房屋的,租户能否要求减免租金? 40

问题七:由于此次疫情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如何处理? 41

问题八:疫情防控期间,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如何进行? 41

问题九:如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应当如何处理? 42

问题十:合同不能履行可否因为疫情免责? 42

问题十一: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的怎么办? 42

问题十二:买卖合同关系中,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全面履行,企业应如何应对?因本次疫情所引起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是否能当然解除合同? 43

问题十三:关于疫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情况,应如何通知对方以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 43

问题十四:对于生产性用房(如厂房)的租赁,因为疫情导致无法复工,承租方是否可以要求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租金? 44

问题十五:推迟复工期间,企业如参与诉讼,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44

问题十六:疫情防控期间,破产企业的防疫责任人是谁? 44

问题十七:管理人在疫情防控期间,还能发挥怎样的社会价值? 45

问题十八:管理人为企业疫情防控所额外支出的费用如何处理? 45

问题十九:管理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办公? 45

问题二十:疫情防控期间,破产程序的有关期限如何处理? 45

问题二十一: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如何履行与企业交接的职务? 45

问题二十二: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如何进行债权审查? 46

问题二十三: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会议如何召开? 46

问题二十四:疫情防控期间,管理人如何处置企业资产? 46

问题二十五:具有防疫物资生产能力的企业,管理人如何发挥重整作用? 46

问题二十六:疫情防控期间,为避免破产财产贬损,管理人应如何履职? 46

问题二十七:企业破产法对应对疫情没有明确规定,管理人如何降低履职风险? 47

问题二十八:旅游合同未签订,仅支付定金,受疫情影响合同无法签订及履行,旅行社是否应当返还定金? 47

问题二十九:旅行社处理取消出团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方式? 47

问题三十:旅游协商未成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退费? 48

问题三十一:未签订旅游合同是否影响退费? 48

第四篇

新冠疫情引发的金融与财税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49

问题一:企业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可否延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 49

问题二:个人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暂无收入,可否延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 51

问题三:金融机构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在新冠肺炎疫情中死亡时合同责任如何承担? 53

问题四: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对纳税人如何办理涉税业务有何建议? 54

问题五:2020年 2月份的申报期限是否有延长? 55

问题六:为防控新冠病毒感染疫情,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范围,该扩大的免税进口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55

问题七:防控新冠病毒感染疫情进口物资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的时间期限是什么? 56

问题八:为防控新冠病毒感染疫情,实行更优惠的物资进口免税政策,对已征收的税款如何处理? 56

问题九: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有什么税收优惠措施? 56

问题十: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增值税有什么税收优惠? 57

问题十一:纳税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增值税有什么税收优惠? 58

问题十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有什么税收优惠? 58

问题十三: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现金和物品有什么税收优惠? 58

问题十四: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是否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59

问题十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捐赠疫情防治货物享有哪些税收优惠? 60

问题十六: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60

问题十七:对单位发放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61

问题十八:疫情防控期间对与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相关的防控产品和药品有哪些政策优惠? 61

问题十九:疫情防控期间对航空公司有哪些政策优惠? 62

第五篇

新冠疫情引发的刑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63

问题一:疫情暴发后,为了避免疫情传播,有些地方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设卡堵路(常见的有运来石头、泥土堵路,更甚者有直接用挖掘机将道路挖断等),是否合法? 63

问题二:疫情防控期间,需对与已确诊病例接触过的人员等进行隔离。同时,在高速路口会设卡对个人身份进行查验,测量体温,禁止发烧的人员(疑似病例)进行流动。在此过程中,出现个别人员拒绝查验体温、暴力闯关、暴力抗拒隔离等,对此,《刑法》如何规定? 63

问题三:疫情暴发期间,有些从湖北武汉返乡的人或者曾赴该地区出差、旅游的人故意隐瞒其到访的经历,逃避隔离,最终被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造成他人感染,该行为如何认定? 64

问题四:疫情暴发初期,一些防护物资如口罩、酒精等严重紧缺,可谓“一罩难求”,因此,一些无良商家“发国难财”,借机售卖不符合疫情防控标准的口罩等物资,更甚者有将使用过的口罩回收后简单进行处理、包装后又进行售卖的行为,《刑法》对此如何规定? 64

问题五:现如今网络比较发达,因此,在目前防护物资紧缺的情形下,很多人选择网上购买,然而,有许多人支付完款项后,却未能收到相关物资,亦无法联系到卖家退回款项,对此行为,法律如何规定? 65

问题六:疫情防控期间,个别有不法意图或是为了“蹭热点”的人,故意编造一些虚假的疫情信息,并借助网络平台进行传播,造成了不必要的恐慌,对此行为,法律如何规定? 66

问题七:疫情暴发初期,湖北武汉的医院是人满为患,发热的病人从初诊、确诊到住院均需排队等号,有患者家属对此不满,在医院内对于医护人员进行谩骂、恐吓,并表示其家属若有不测,定不会放过医院,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对此法律如何规定? 67

问题八:对于疫情防控物资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履职期间,若将监管的防控物资占为己有或者挪作他用,依法将如何处罚? 67

问题九:用人单位提前复工,是否存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 68

问题十: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期间,为了避免疫情传播,高速路出入口等许多地方对往来疫区的人员查验身份证并进行登记、测量体温后会集中隔离,后出现部分登记的信息泄露,对此刑法有何规定? 69

问题十一: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期间外出,会遇到非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设卡盘查,采取封闭道路等管制行为,这种行为是否合法? 69

问题十二:新冠肺炎预防、控制期间,部分小区物业保安对进出人员查验身份证及其他通行证件后方可出入,该行为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限制人身自由? 70

问题十三:对疑似新冠肺炎人员或者确诊人员隔离后,对疑似、确诊人员生活过的小区单元楼、甚至整个小区进行隔离,是否合法? 70

问题十四:在疫情响应期间,仍然有部分外出人员拒不配合盘查,甚至对检查人员谩骂、对抗等行为如何评价?如何处罚? 71

问题十五:对疑似感染新冠肺炎人员和处于隔离观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违反隔离规定,私自外出给不特定的人员和场所造成安全隐患的,可能会受到什么样的处罚? 72

问题十六:对明知自己已感染新冠肺炎或者明知自己与已感染新冠肺炎者密切接触,对检查人员故意隐瞒上述事实,仍违反隔离规定与不特定人员密切接触,对这种行为如何处罚? 73

问题十七:对故意编造未经核实、传播虚假疫情信息的人员如何处罚? 73

问题十八:政府有关部门隐瞒、谎报、迟报传染病疫情应承担什么责任?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互相推诿,又该如何处置? 74

问题十九:“大理'应急征用'重庆救命口罩”的新闻上了热搜榜,从法律角度看,大理市卫健局根据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征用重庆采购的口罩行为是否违法? 76

第六篇

新冠疫情引发的争议解决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78

问题一: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78

问题二:推迟复工期间,上诉期限、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78

问题三:因被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隔离人员,诉讼时效是否中止计算? 78

问题四:因疫情影响,仲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无法准时到庭参加仲裁或诉讼的,该怎么办? 79

问题五:因疫情影响,仲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欲申请劳动仲裁案件,该怎么办? 79

问题六:因受疫情影响,在春节前收到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或一审判决书,如何到法院起诉或提起上诉? 79

问题七:被隔离或处于隔离治疗期,上诉期限是否受到影响? 80

问题八:被隔离或处于隔离治疗期,如何行使诉权? 80

问题九:专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被查封、扣押、冻结,如何处理? 80

附件: 82

疫情防控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 82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82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修正) 82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03

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119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 修订) 134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18修正) 145

6.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49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 修正) 163

9.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 185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192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213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19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37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51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68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311

17.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344

18.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354

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政府文件 372

1.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 372

2.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通知 381

3.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社区防控工作的通知 384

4.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地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392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改善一线医务人员工作条件切实关心医务人员身心健康若干措施的通知 395

6.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的公告》 399

7.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暂命名事宜的通知》 400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织做好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复工复产和调度安排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 号 401

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402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403

11.《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保障医务人员安全维护良好医疗秩序的通知》 411

12.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化支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415

13.国家卫生健康委基层司关于进一步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的通知 418

14.国家药监局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 421

1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严厉打击口罩等防控物资生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425

16.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428

17.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坚决维护防疫用品市场价格秩序的公告 432

18.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动员城乡社区组织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 433

19.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438

20.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440

2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 441

22.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交通运输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442

23.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国家文物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446

24.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 448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450

2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452

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 454

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 457

2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461

30.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加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466

31.山东省-关于敦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高危重点人员如实登记申报的通告 474

32.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惩处八种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475

33.临沂市—关于依法严厉惩处严重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477

34.临沂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防控工作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479

35.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十条措施 481

36.山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印发山东省春节上班后疫情防控工作细则的通知》 487

37.兰山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关于印发山东省春节上班后疫情防控工作细则的通知》 505

38.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帮助中小企业纾困解难的十条措施》 506

39.临沂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第171号 《疫情期间工业企业开工复产工作指引》 508

40.中共兰山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区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分工》的通知 517

三、其他相关文件 529

1.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中权利义务整理——市级政府的权利义务 529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 529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 531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相关规定 536

2.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政府在疫情防控中权利义务整理——政府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权利义务 538

第一篇

新冠疫情引发的行政管理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问题一:《传染病防治法》关于传染病的分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问题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为几级?何为I级响应?

答: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I级响应指在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省指挥部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属于最高级别的应急响应机制。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各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是主要的法律依据,该法律同时规定了政府部门划定控制区域、疫情控制措施、流动人口管理、交通卫生检疫、信息发布和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责和权力。截至1月30日,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均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 应。在一级响应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会面临从严从重的处罚。

问题三:隔离措施的定义是什么?

答:传染病隔离是指将处于传染病期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病人密切接触者以及从疫情重点地区来源人员安置在指定的地点(医院强行隔离治疗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暂时避免其与周围人群接触,便于对其进行治疗和护理的一种应急处置措施。通过实行隔离措施,可以最大限度地缩小传染范围,减少传染病传播的机会。

问题四:谁有权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

答:只有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问题五: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应急响应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Ⅰ级应急响应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的最高级别,所能采取的紧急措施范围最广、力度最大。根据《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 4.2条规定,在Ⅰ级应急响应状态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1)划定控制区域: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范围;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区、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2)疫情控制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紧急措施;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和设备。

(3)流动人口管理: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

(4)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质检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

(5)信息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作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注重社会效果。

(6)开展群防群治:街道、乡(镇)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

(7)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 平抑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问题六: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应对中,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的紧急措施包括:

(1)对已经发生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但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后,不予批准的,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2)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后,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6)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7) 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3)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问题七:乡镇人民政府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负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以下职责:

(1)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2)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问题八: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负有哪些职责?

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有以下职责:

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 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2)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3)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问题九: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政府能否采取“封城” 措施?

答:政府采取“封城”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决定。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问题十: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各区、县政府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封区”“封县”?

答:各区、县政府无权自行决定采取“封区”“封县”措施,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权决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问题十一:为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确保物价稳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会面临何种处罚?

答:根据《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2、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3、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问题十二:疫情暴发时,政府是否可以临时征用房屋及其他设施、设备等物资?

答: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问题十三: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中,市场主体可以获得哪些帮助?

答:行政机关必须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有明文必须为”的原则。所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出台支持市场主体平稳健康发展的政策时,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绝不可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规定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合理调度金融资源,保障人民群众日常金融服务,保障金融基础设施安全,维护金融市场平稳有序运行。目前,各地也在陆续出台相关帮扶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克服困难。例如,政策性银行提供紧急融资;金融机构实施保障性金融服务;人力资源部门出台援企稳岗政策;税务主管部门出台缓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等。

问题十四:疫情防控期间,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征调人员和物资?

答: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

问题十五:疫情防控期间,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答: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相关规定措施处理。(《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

问题十六:疫情防控期间,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的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供应?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生产、供应单位组织协调工作,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铁路法》第十五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问题十七:疫情防控期间,价格主管部门对于物价管控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如下职权:①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②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③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④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时任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对于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等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等可以行使下列职权:①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②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价格法》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①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②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③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④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⑤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问题十八:疫情防控期间,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问题十九: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如何履行职责?

答: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①组织力量, 团结协作,群防群治;②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③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问题二十:疫情防控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如果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承担的后果?

答: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未按相关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传染病防治法》)

问题二十一:疫情防控期间,未完成疫情急需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部门应承担的后果?

答: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相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问题二十二:疫情防控期间,政府相关部门不担当,相互推诿应承担的后果?

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二篇

新冠疫情引发的劳动用工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问题一: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及加班费如何计算?

答:春节假期期间劳动者未工作的,用人单位不得按照缺勤扣减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月工资标准÷21.75 天× 300%×加班天数;

休息日加班工资=月工资标准÷21.75 天×200%×加班天数;休息日加班可以通过调休方式折抵后不再支付加班费,但三天法定假日不可通过调休方式折抵,应支付不低于正常工资标准的三倍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 号)第二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 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问题二:因防控疫情影响单位延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情形?

答:不构成。

尽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必须至少按月支付,如果遇到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当提前支付, 但这是在可以预期的节假日、休息日的情况下。推迟复工的要求,以及防控疫情的需要,都不属于在春节前就能预期到的情形,因此,不可能苛求单位能够提前发放。在此情况下,由于未能复工,在推迟复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咎于单位, 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当然,单位应当在复工后及时向职工补发工资。

问题三:执行工作任务出差的劳动者因疫情防控未能及时返岗期间,工资如何支付?

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劳动者在出差期间,因疫情防控等客观原因导致其无法及时返岗提供劳动的,延长的返岗时间应当被认定为劳动者的出勤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问题四:企业是否必须遵守国务院及各部、各地方政府关于禁止提前复工的规定?

答:必须遵守。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当地政策安排复工,以大局为重,不得违反政府规定强行复工。否则,一方面不容易取得员工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如果一旦发生员工感染,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将会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问题五:如果企业违反了国务院及各部、各地政府关于迟延开工的要求,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答: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提前复工,并导致病毒交叉感染或有感染严重危险的,将会承担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责任,甚至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七)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八)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执行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调集其参加控制疫情的决定的;(三)对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负有责任的部门拒绝执行政府有关控制疫情决定的;(四)无故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问题六: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否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对劳动者进行轮岗轮休或缩短其工作时间?

答:可以。但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要求,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指出可以与劳动者协商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灵活办公,减少人员聚集;对于工资待遇、岗位安排和工作时间可以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自由协商。

问题七: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降低工资、轮岗轮休或缩短工作时间达不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可以。但应结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问题八:用人单位可以拒绝录用曾经患有新冠肺炎的求职者吗?

答:不可以。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九:员工疑似感染、医学观察隔离、被确诊感染新冠肺炎的是否应当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能否与以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要求:“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问题十: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员工,可以优先安排其带薪年休假吗?

答:可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一)指出: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员工累计工作已满 1年不满 10年的,年休假 5天;已满 10年不满 20年的,年休假 10天;已满 20年的,年休假 15天。员工在休年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问题十一:延迟复工期间的假期可否用员工的带薪年休假进行抵扣?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鼓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先行安排员工使用年休假或其他福利假。员工休年休假期间视为出勤,应发放全薪。用人单位应当留存员工申请年休假或者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证据,如年休假申请单,通知单,消假单等。

问题十二:劳动者拒绝提前复工的,企业能否按违纪处理?

答:不可以(根据最新通知,企业 2月 7日起可以复工,此处提前指 2月 7日之前)。

根据各地的规定,对于涉及保障城乡运行必需(供水、供电、油气、通讯、公共交通、环保、市政环卫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运输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物流配送等行业)和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可以要求员工提前复工,若员工拒绝的,企业可以按照规章制度作出违纪处理。在此,需要提醒的是,上述企业之外的各类企业不得早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时间提前复工,企业违反规定要求员工提前复工的,员工有权拒绝,且不得作出违纪处理。另外,需提示用人单位,由于此次疫情的严重性,避免人员聚集发生交叉感染,用人单位在当地政策规定的复工时间之前不得擅自复工,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问题十三:用人单位可否要求劳动者披露感染、疑似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相关情况,以及有关假期所在地、回岗路线等个人信息?

答:可以,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报告相关信息。《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因此,用人单位完全可以依法向员工收集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地址、行程轨迹、健康信息等,但用人单位不得收集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信息,且收集、处理或者披露应当符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除需向医疗、卫生、防疫指挥等有关部门报告与疫情相关信息,必要需对外公布的信息应采取脱敏化处理。

问题十四: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答:受到限制。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传染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期间,不得返回用人单位工作。

问题十五:劳动者因疫情原因无法按时返工能否按旷工处理?

答:不能按旷工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根据该通知要求,用人单位不但不能按旷工处理,还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该期间的工作报酬。

问题十六:劳动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用人单位可否终止劳动合同?

答:不能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应当依照规定予以顺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要求:“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问题十七:未复工期间,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处理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续订事宜?

答:需要。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即:劳动合同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时终止。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续订问题,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确认,复工后一个月内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问题十八:假期结束,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答:首先核实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原因,再根据核实的原因分别处理。

若确因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若非因上述原因导致旷工的,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

问题十九: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答:不可以,但如劳动者故意传播传染病病毒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问题二十:用人单位能否与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拒绝配合检疫、治疗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答:不可以,但劳动者的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因该行为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问题二十一:劳动者在 2020年春节前已提出离职申请,现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的,离职是否有效力?

答:有效。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用人单位即可产生效力。在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因疫情防控延长假期导致离职手续无法办理不影响其已提出离职的法律效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逾期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劳动者再就业、领取失业保险或经济补偿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二十二:用人单位已经录用或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到岗上班前被查出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原携带者,用人单位是否必须支付其工资或病假工资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

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工资或病假工资和承担医疗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已经录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尚未用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一般是指劳动者到岗上班。《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也不适用。基本医疗保险的建立也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双方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等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用工前的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待遇。

问题二十三:用人单位可否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通知的基础上继续延长复工时间?

答:可以。用人单位在国务院通知和地方政府通知的基础上继续延长本单位劳动者假期的,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但应依法保障劳动者在假期期间相应工资待遇,做到依法合规。

问题二十四:病假、产假、停工留薪期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答:不顺延。劳动部关于贯彻《用人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因此,医疗期与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不应顺延。

问题二十五:婚假、丧假、护理假与本次春节延长假期或复工延长期间有重叠的,是否顺延?

答: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确定。婚丧假期间遇到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是否必须顺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应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执行。

问题二十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答:应属于工伤。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疫情防控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题二十七:劳动者在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除医护人员外,参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也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非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且在 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申请视同工伤。但最终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以人社部门的认定结论为准。

问题二十八: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据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非因上述原因受到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但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除外。

问题二十九:在法定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家办公,在家办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伤?

答: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于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家办公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

问题三十:劳动者被确诊患新冠肺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费用?

答:无需支付,必要时可以垫付。若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医疗费用。财政部与国家医疗保障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医保及财政部门要确保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不因费用问题影响就医,确保收治医院不因支付政策影响救治。一是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二是对于其中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备案,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三是患者使用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据此医保资金承担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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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兰山普法| 疫情期间,最全、最专业的法律指南来了!(行政管理篇、劳动用工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