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开展以来,陕西省市场监管部门聚焦解决民生领域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把案件查办作为整个行动的主线,铁拳出击,查办了一批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警示震慑效应的违法案件。现将“铁拳”行动查办的第二批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1.西安市雁塔区学而思课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违法案】
西安市雁塔区学而思课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微信公众号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公布有奖销售活动相关信息、对培训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培训师资配备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在美团网络平台采用标注明显高于实际售价的虚假原价,表示对消费者的优惠打折,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等违法行为,被西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21年4月16日,当事人为了吸引老学员继续参加培训,在该公司微信公众号公布了“学霸锦鲤”、“续报锦鲤”、“直播互动礼物雨”有奖销售活动,未在有奖销售前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开奖方式、奖品价格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
2.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了“效果好、分层教学、因材施教、学习效果有保障”等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的宣传用语,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另,当事人在“作文提升短期课”宣传单页中,使用了“配套大量写作素材有助于孩子进行语文提升”“提升孩子作文功底文学素养,让孩子作文新颖独特,改变老旧”等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的宣传用语。这些宣传单页总共印制了500份,单价0.3元,费用共计150元。
3.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了 “……西安学而思成立10周年以来,深耕西安本地学情考情,致力于为西安学前至高中学生提供优质课程服务,其中85%以上授课老师来自清华、北大、交大等知名985、211高校。”、“10年教学经验沉淀”、“……90%以上的老师毕业于双一流院校……”等宣传用语。经查,西安学而思985高校毕业教师占比11.35%,211高校毕业教师占比27.75%,双一流高校毕业教师占比28.06%;学而思品牌进入西安市场以后,最早从事教育、培训等相关业务的机构,于2014年12月26日取得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年4月2日取得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以上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4.当事人在美团平台销售的“新一年级数学暑假班(产品ID 674982823)”课程,销售页面显示“¥1.0 ¥1800.0”的价格信息,其中划线价“¥1800.0”表示该产品的原价,即该课程上线就定价1800元;“¥1.0”表示该产品在做促销活动,目前以优惠价1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该培训课程自2020年12月24日,促销价和划线价同一天上线,上线即以促销价销售,划线价没有销售过,也没有划线价的销售记录。至2021年4月30日立案时,当事人以划线价作为课程的原价,从未以划线价格销售出上述课程。上述过程中,无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1.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公布有奖销售活动相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和《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在有奖销售前,应当明确公布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不得变更,不得附加条件,不得影响兑奖,但有利于消费者的除外。”的规定。
2.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的规定。
3.当事人微信公众号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
4.当事人在美团网络平台采用并不存在交易记录、亦从未销售过的划线价格销售课程,即标注明显高于实际售价的虚假原价,表示对消费者的优惠打折,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
西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项、《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依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75000元。
2.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150000元。
3.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罚款600000元。
4.对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予以警告,罚款275000元。
对以上四项违法行为,合计处罚130万元整。
【案例2.陈某某生产经营假蜂蜜案】
2021年6月28日,紫阳县双安派出所向县市场监管局移交陈某某涉嫌无证无照加工售卖蜂蜜案件线索。执法人员立即联合县公安局环食药中队、双安派出所展开调查。
经查,当事人陈某某于2021年6月26日骑二轮摩托车,携带香精、蜂巢、电热器、桶、柠檬酸等原料及工具来到紫阳县,住在火车站附近宾馆。随后购买白糖,按照大约10斤白糖放入2斤水的比例,凭感觉再加入一撮柠檬酸、食用香精,然后用电热棒加热,最后加入蜂巢,制成蜂蜜进行售卖,现场共有8袋塑料袋包装液体蜂蜜,共计67.62kg。案发时,当事人还未销售。并且,陈某某无法提供《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综合考虑到案发时还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并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家庭困难,母亲瘫痪在床,家中尚有3个未成年小孩需要供养等实际情况,紫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没收掺杂使假的蜂蜜8袋(67.62kg),罚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3.三原县贵艾新百货店利用讲座形式对其销售的惠本松花粉片进行虚假宣传案】
三原县贵艾新百货店利用讲座的形式对其销售的惠本松花粉片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三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4月2日从云南惠本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惠本牌松花粉片240瓶,每瓶价格120元,总进货款为28800元。随后,当事人利用讲座的形式宣传其销售的惠本松花粉片“有200多种营养成分,可以增强免疫力,治疗高血压、便秘等”。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宣传语的来源依据,承认宣传语是自己编出来的。2021年4月7日,当事人利用讲座的形式作虚假宣传进行销售,共销售惠本牌松花粉片55瓶,销售单价185元,销售款为10175元,获利3575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利用讲座的形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之规定。三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消除影响;2.没收违法所得10175元。
【案例4.西安灞桥两益周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案】
西安灞桥两益周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过期应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被西安市灞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经查,2021年3月10日,该企业在加工锅卤肉时,使用的原料均为该企业过期应回收食品。生产车间现场地上拆封的食品包装标签显示:麻辣鸭锁骨: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61011108065,保质期:七天,生产日期:2021-01-07、2021-1-21两个批次;麻辣鸭脖: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61011108065,保质期:七天,生产日期:2021-01-07、2021-1-21两个批次。执法人员查明:该企业因自身原因,上述两个产品自生产结束后,均未能销售,在成品冷库积压至超过保质期限。为了减少损失,将过期应回收的食品拆封后,作为原材料加工食品。其中:麻辣鸭锁骨,270盒;麻辣鸭脖,380盒。
该企业使用过期食产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西安市灞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企业作出: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5.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诋毁案】
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构成商业诋毁违法行为。被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人民币十万元的罚款。
经查,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底,在其经营场所4S店内的宣传展板中,通过图片+文字的形式,宣传其销售的丰田雷凌汽车双擎技术混合度高,节油性好,雪铁龙、君越、思域三款车与之对比,混合度低,节油性差,以此凸显其销售的丰田雷凌汽车双擎技术的优势,其他三款车双擎技术混合度、节油性的劣势。当事人对比性的宣传行为,仅是根据全国广汽丰田汽车市场经理QQ群所发内容制作完成的,不能提供官方认证或者科学实验、数据等证明依据。当事人上述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构成商业诋毁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和情节,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人民币10万元罚款。
【案例6.铜川市耀州区鑫食惠火锅店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案】
铜川市耀州区鑫食惠火锅店使用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火锅底料,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铜川市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火锅店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该火锅店于2021年4月25日从重庆皓元食品有限公司购进6号定制底料(油料混合装)10公斤1桶,每公斤32元,合计金额320元,通过物流发货至该店,作为火锅底料使用。当事人提供了涉案火锅底料的订货单、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但在包装桶上未发现标签和任何标识,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 (二)之规定,铜川市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火锅店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闫某涉嫌违法充装液化石油气案】
延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闫某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查:2021年6月23日,当事人闫某在宝塔区河庄坪镇延北宾馆停车场院内在未取得充装许可证、充装人员作业证及不具备充装条件、设备及相关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通过自己驾驶的液化石油气槽车(车号为陕J57706,挂车号为陕J1849挂,车载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为容22陕J0033(16),介质为液化石油气丙烷),利用橡胶充装管从移动式压力容器里对购买人陈某的液化石油气气瓶进行充装,现场充装完成的气瓶3只,尚未完成充装的气瓶26只。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之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延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闫某作出了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非法充装活动;2.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3.没收用于非法充装的工具橡胶管1套,气瓶3只。
【案例8.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分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分公司销售不合格口罩违法行为,宝鸡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021年4月26日,宝鸡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执法人员会同检验机构对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分公司销售的口罩进行抽检。经检验:①该超市销售的耳带随弃式防护口罩依据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过滤效率不合格。②该超市销售的儿童卫生口罩依据T/CNTAC55-2020 T/CNITA09104-2020《民用卫生口罩》标准检验,所检项目中颗粒物过滤效率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两项检验结果均无异议。2021年6月7日,宝鸡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予以立案。
经查:2020年8月1日,当事人从深圳众泰恩实业有限公司总购进耳带随弃式防护口罩447袋(5只/袋),销售了200袋,还剩246袋,1袋丢失。货值8895元,违法所得 1480 元;2021年1月14日,当事人购进漯河银鸽生活纸产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卫生口罩100袋(5只/袋),销售79袋,还剩19袋,2袋丢失。货值290 元,违法所得 95 元。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案发后督促生产商查找上述批次产品的不合格原因,进行自查整改。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之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等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宝鸡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该批不合格口罩;2.没收违法销售的口罩;3、处货值金额9185元三倍的罚款27555元,没收违法所得1575元,罚没合计29130元。
【案例9.张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当事人张某某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宁陕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经查:2021年5月7日,当事人张某某在宁强县城关镇四海旅社后巷口摆设的摊点售卖的肾宝片、冬虫夏草、一粒硬、金肾丸、红钻伟哥、非洲雄狮、强力性元素等产品无购进票据、生产企业资质等证明文件。张某某自述销售时宣称上述商品能治疗前列腺相关疾病,商品来源是从其微信好友“我很幸福”处购进,微信好友具体姓名、住址不清楚。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办案机构依法扣押的圣龙牌肾宝片、冬虫夏草进行检验,上述产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再之,张某某曾于2019年7月23日,因销售类似商品,其违法行为被宁强县市场监管局移交当地公安机关侦办,且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和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宁强县市场监管局已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了移送,2021年7月16日,宁陕县公安局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正式立案侦查。
【案例10.汉中九池水燃气有限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作业案】
汉中九池水燃气有限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汉中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21年6月2日,汉中市市场执法人员在汉台区铺镇白杨村的汉中九池水燃气有限公司门口发现一辆满载充装完毕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面包车。经现场检查,车内有16个充满液化气钢瓶属不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超期充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现场向该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整改。
按照GB5842-2006《液化石油气钢瓶》要求,钢瓶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当超过钢瓶设计使用年限时,应每年进行定期检验,该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之规定进行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该公司作出罚款7.4万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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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陕西省市场监管系统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第二批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