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法院9件案例入选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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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08 18:49

  本网讯 (记者 单永昌)近日,记者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1月25日发布2020年全省9件案例入选全国法院典型案例。

  一、某房地产公司诉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案

  ——入选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名称、住所、房屋的基本情况、单价、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其后,该房地产公司在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涉案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认购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作为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某房地产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涉案楼盘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取得了除预售许可证之外的“四证”,工程主体已经建成,在李某某上诉过程中,该楼盘也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该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公司为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违背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孙某诉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入选全国法院耕地保护典型行政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5日,孙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租赁同村村民承包地上建设钢构大棚及其辅助设施,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土地3.96亩,用于苗木花卉种植。原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8日对孙某涉嫌非法用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向孙某及证人孙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孙某及孙某某均承认占用村民承包地进行建设钢构大棚的事实。同年5月28日,原西安市国土局向孙某分别作出并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孙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辩及听证申请。原西安市国土局作出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4月5日,孙某未经批准占用长安区细柳街办孙家湾村土地3.96亩建设钢构大棚,经核查该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现状为耕地。孙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被告自行拆除非法占用3.96亩土地上新建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非法占地罚款76560元。孙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本案中,孙某未经批准在租赁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钢构大棚及其他设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长安区细柳街办土地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可以证明孙某占用土地的性质为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原西安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三、曹会勇寻衅滋事案

  ——入选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曹会勇酒后送朋友到太白县医院就诊。其间,曹会勇持挂号单到医院二楼找医生,无端与值班医生高某发生言语冲突,遂拿起听诊器扔向高某。高某躲开后,曹会勇又用拳头、手机击打高某的头面部,致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场的值班护士韩某上前阻拦,曹会勇脚踢韩某。后其他医务人员将曹会勇拉开,曹会勇仍在楼道谩骂,引起住院病人及家属围观,直至公安人员赶到将曹会勇制伏带走。

  裁判结果  

  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会勇酒后陪同朋友就医,随意殴打医生致其轻伤,并脚踢上前阻拦的护士,谩骂医生,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曹会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由于曹会勇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曹会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李三德诉宝鸡市渭滨区政府行政强制案

  ——入选全国法院涉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李三德系宝鸡市渭滨区神农镇陈家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2013年12月25日,渭滨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发文成立了陈家村城改办,对陈家村进行城中村改造。2015年9月16日,李三德作为乙方与甲方陈家村城改办签订《拆迁过渡协议》,约定了过渡费和搬迁费、奖励金额,同时约定乙方应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由甲方实施拆迁。2015年10月2日,李三德将房屋腾空并向陈家村城改办交付住房钥匙。2016年9月11日,陈家村村委会组织人员拆除了李三德的房屋。李三德不服拆除房屋的行为,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渭滨区政府拆除李三德房屋系依据《拆迁过渡协议》实施的合法行为,判决驳回李三德的诉讼请求。李三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家村村委会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系代渭滨区政府实施的受委托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渭滨区政府承担。渭滨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李三德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渭滨区政府拆除李三德房屋的行为违法。

  

  五、陈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入选全国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申请人陈某(女)与被申请人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分居,仅在周末、假日共同居住生活。段某某常为日常琐事责骂陈某,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撕扯中互有击打行为。2017年5月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陈某在遭段某某拳打脚踢后报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出警处理,决定给予段某某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段某某及其父母扬言要在拘留期满后上门打击报复陈某及其父母,陈某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至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

  裁判结果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一、禁止段某某对陈某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二、禁止段某某骚扰、跟踪、接触陈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如段某某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害人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案

  ——入选全国法院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因婚恋纠纷将其前妻王某、前妻再婚后的公公吕某、女友郭某和郭某父母杀死。安康中院判处赵某死刑,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赔偿6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赵某的死刑。本案被害人的近亲属多为失去生活经济来源的老幼病残人员,赵某已被执行死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5名被害人的9名近亲属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多为老幼病残,因被执行人已被执行死刑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致申请人生活特别困难,属于应当予以救助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每个家庭的不同困难程度和处理死者的合理开支情况,决定分别给予8万元至12万元不等的司法救助金。

  

  七、三原县大程镇政府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入选全国法院黄河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三原县大程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位于渭河支流清河的北部沿岸。2012年,为优化镇区环境、解决污水直排问题,大程镇政府申报获批关于建设大程镇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项目,并完成污水处理厂的征地及围墙圈建工作,但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一直未予建设,排污状态依然持续。三原县人民检察院向大程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大程镇政府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回复,亦未启动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工程建设。三原县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大程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继续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排出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

  裁判结果  

  三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大程镇政府具有建设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公共污水管网的法定职责,其在涉案工程批准后长达四年多时间未予建设,致使大程镇四个行政村和七个企业的污水长期超标准直接排入清河,已构成行政不作为。鉴于该工程涉及范围广、工程量大,建设工期可参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为2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大程镇政府建设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公共污水管网,保证排入清河的污水符合排放标准。

  

  八、霍娄中、霍一米申请原宝鸡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入选全国法院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2日,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与同乡孔某一同外出购买石英矿石。因孔某早先订购的矿石未交货款,导致货主收取霍如杰2000元货款后不予返还,后霍如杰向孔某索要该款被拒。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遂乘孔某熟睡之机采用绳子捆手、毛巾堵嘴等手段,强行从孔某裤兜内掏走现金2000元。原宝鸡县公安局以霍娄中、霍一米、霍如杰(在逃)涉嫌抢劫,于1996年9月将霍娄中、霍一米刑事拘留,6天后转为收容审查。同年12月31日,原宝鸡县检察院对霍娄中、霍一米批准逮捕。1997年6月16日,原宝鸡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6月24日二人被释放。随后,霍娄中、霍一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裁判结果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原宝鸡县公安局以霍娄中、霍一米涉嫌抢劫对其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后经原宝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原宝鸡县检察院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原批准逮捕决定是错误的。虽然原宝鸡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措施,但原宝鸡县检察院是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实对二人批准逮捕,故应对刑事拘留和收容审查部分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决定由原宝鸡县检察院赔偿二请求人赔偿金各7948.8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九、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与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植物

  新品种权纠纷案

  ——入选全国法院2019年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希森3号马铃薯《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并取得《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证书》,品种名称:希森3号。2017年8月,该公司与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简称希森公司)签订《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希森3号”植物新品种权转让至希森公司名下。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被告,简称泰安公司)伪造希森公司所有的“希森3号”植物新品种权授权证明,并向商洛市农业局申请办理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希森公司举报后,商洛市农业局撤销了向泰安公司颁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希森公司遂以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希森公司主张泰安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泰安公司取得了涉案“希森3号”植物新品种的经营许可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安公司生产或销售了涉案“希森3号”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希森公司主张泰安公司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的依据不足,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希森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