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手机线上交易中经营者虚假标注“99新”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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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19 19:17

  二手手机线上交易中经营者应尽披露义务,其宣传的新旧成色应符合一般消费者的预期。经营者明知二手手机的主板曾经过维修,仍将其宣传为“99新”进行售卖,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的,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

  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网店,该店铺内销售有“【二手99新】华为HUAWEI Mate30 Pro麒麟990芯片4G/5G全网通二手手机”(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该商品介绍页显示99新手机为:国行正品,全功能正常,屏幕或机身几乎无划痕,电池耗电正常,细微使用痕迹。2021年4月15日,蓝某某在前述页面下单购买涉案商品1部,支付价款3798.98元,但收货后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现手机屏幕出现一条竖线,于2021年8月7日联系某科技公司客服将手机寄回售后维修,某科技公司客服反馈手机屏幕线条是挤压或磕碰造成,属于人为原因,不属于店铺180天保修范围,要求蓝某某付费维修。同年9月6日,蓝某某将涉案商品自行送至华为授权服务中心维修,华为授权服务中心在维修过程中发现手机主板有焊接痕迹。蓝某某为此支付维修费用1079元,遂以某科技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货退款、三倍赔偿并赔偿维修费用。

  【裁判】

  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系二手商品,客观上与全新产品在外观、性能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该差异应与经营者所承诺的一致。某科技公司宣传涉案商品为二手“99新”手机,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理解,“99新”指的是成色、性能等接近于新机的手机,主板经过维修对手机的价值影响较大,不符合消费者对“99新”的认知。某科技公司作为二手手机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进行过主板焊接,但未将相关情况向消费者如实告知,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该虚假宣传行为导致蓝某某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涉案商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蓝某某据此主张某科技公司退货退款、赔偿维修费用及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某科技公司向蓝某某退还货款3798.98元,赔偿维修费用1079元,并赔偿三倍价款11396.94元;蓝某某同时将涉案商品1件退还给某科技公司。

  宣判后,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卖家,有义务对交易标的的性状进行全面的了解。且其为专业的二手手机经营者,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具有相应的能力、途径、方法掌握相关信息。主板焊接系肉眼可见的痕迹,某科技公司又已确认其所售二手手机均经过了拆机检测,故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进行过主板焊接。某科技公司以其拆机检测时并未出现主板焊接痕迹为由,主张其不可能也不应当能在销售时向蓝某某披露相关信息,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是否需承担退款、赔偿损失及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1.二手商品线上经营者有义务全面了解交易标的的性状,并向消费者尽到告知义务。二手商品的质量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使用过的二手物品不同程度地存在磨损、折旧情形,难以标准化描述,信息不对称是大量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经营者作为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相较于消费者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和途径掌握商品的详细信息,有义务全面了解标的物的真实信息。同时经营者应将二手商品的质量缺陷、折旧、瑕疵如实告知消费者,不能对物品的新旧程度作虚假陈述。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宣传涉案商品为二手“99新”手机,且当庭自认其销售的二手手机均进行过拆机检测,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进行过主板焊接,但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手机的主板进行过维修,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2.将主板经过维修的手机宣传为“99新”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构成欺诈。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商品标题、宣传页面中均强调手机系“99新”、仅有细微使用痕迹、手机进行过硬件检测(包括拆机检测)等,但未告知蓝某某手机主板曾进行过焊接。消费者在购买二手手机时,对于商品存在使用痕迹、可能有细微磨损等一定程度的瑕疵系明知,但主板系手机的核心部件,主板曾经过维修,标的物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与消费者欲购买“99新”手机的目的相悖,蓝某某系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涉案商品,某科技公司隐瞒涉案商品的真实情况,侵犯了蓝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3.在二手商品线上交易中实施欺诈行为,经营者应承担退货退款、赔偿损失及惩罚性赔偿等法律责任。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蓝某某主张退货退款,具有法律依据,某科技公司应退还相应货款,蓝某某同时应返还涉案商品。蓝某某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并因此支出维修费用,某科技公司抗辩称该故障系蓝某某使用过程中因外力引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蓝某某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某科技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构成欺诈,故蓝某某主张某科技公司承担涉案商品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案号:(2021)浙0192民初8085号,(2022)浙01民终2581号

  案例编写人:杭州互联网法院 姚秋娉